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上,73,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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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張佳玉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被 上 訴人 長榮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龔經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6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蘭,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怡君,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7 月18日府都建字第10169002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陳怡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00 年7 月20日、票據號碼34229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在擔任長榮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有侵占公款之行為,上訴人雖未受脅迫,惟仍受限於現場氛圍與壓力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署由被上訴人所擬定之聲明書,然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司票字第4262號裁定,而經本院許可為強制執行。

爰起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94年7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管委會總幹事,並經手被上訴人管委會收入與支出事項,俟被上訴人於99年5 、6 月間開始清查管委會之帳目情形,陸續發覺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管委會收入據為己有之行為,惟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7日仍出具聲明書堅稱絕未侵占任何款項,並承諾若侵占公款願賠付2 倍之侵占款項。

經被上訴人管委會相關人員陸續查帳,發覺販賣機、機車位收入確有短少情形,上訴人雖於100 年5 月19日將前開部分短少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然並未返還其所侵占之全部公款,故與被上訴人就侵占公款乙事達成協議,同意和解金額為5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賠償金,故兩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參照),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7日出具聲明書(原審卷第25頁,下稱系爭聲明書),載明:「本人於96年元月起任職於長榮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

於100 年5 月份經委員們查核財務資料發現有異。

本人聲明:在本人任職內絕無任何侵占行為,若經查有此行為,本人願負2 倍侵占金額及法律責任。

且同意於今日起核對任內所有帳目、銀行往來帳目、費用憑證、歷年廣告合約、歷年人員薪資申報資料、大樓平面資料檔、大樓管理資料檔、財產目錄(需實際盤點)、與阿姨核對販賣機收入等」之情。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理由,係因上訴人經手處理之帳目、金額經被上訴人查核有異,兩造嗣對帳、協談後,上訴人同意賠償50萬元,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乙節,非屬無稽。

㈡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於100 年5 月19日將9 萬7,600 元之販賣機收入交還被上訴人之情(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雖以其於100 年5 月19日所書立,內容為「..販賣機收支97600...當時交接也確認帳冊沒有這筆收支,這筆費用不知如何是好,為了不得罪前任主委及前任總幹事等人,所以先作為保管」之書據(原審卷第26頁),主張並未侵占上開販賣機費用而僅為保管云云,惟其於100 年5 月17日所書立之系爭聲明書,已載明須清查者包括「販賣機收入」,則上訴人以「保管」之用語,粉飾其侵占販賣機收入之事實,尚無足取。

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侵占行為之賠償等語,堪可信實。

㈢證人陳登波即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委員於原審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那天(詳細日期不記得)召開管委會,我們先請他(即上訴人)在外面等一下,我們有先討論要怎麼跟他談,然後請他進來協商,看金額部分怎麼處理。

我們討論出來的協議內容我們是要看他的表現如果是願意誠懇的表示歉意的話,我們願意給他一個機會,... 最後就是談出50萬這個金額... 當天證人陳莉雯就知道的部分金額有與他對帳... 上訴人當天有承認他侵占。

他沒有說他侵占了哪些,但是就證人陳莉雯跟他對帳的部分他有承認。

他是當天開50萬元的本票,會決定是50萬元,是因為我們覺得他是個年輕人可能無法償還他說過要付兩倍的責任那麼多,(因為)罰款可能超過100 萬元,我們認為如果是超過百萬上訴人應該是有困難所以最後才決定是50萬元,談的結果上訴人是同意,所以後來才簽50萬的本票...50 萬元等於是和解了... 因為他也無法負擔100 多萬元,所以我們就以50萬元和解... 是給上訴人1 個星期的時間兌現,上訴人說可不可以把時間押長一點等語(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

證人陳莉雯即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亦於同日到庭證稱:上訴人是因為侵占的問題所以開本票。

因為我們公司跟上訴人請求要查帳看帳本... 之後大約兩個星期後我們才拿到帳冊。

我是計算大樓的坪數及車位部分每個月應該要收入管理費多少,還有廣告收入和其他的收入。

計算過後一共是短少170 幾萬元。

上訴人是從96年4 月份開始陸陸續續侵占170 幾萬元,後來還80幾萬元。

5 月20幾號的時候一共還短缺90幾萬元。

我有跟上訴人對過帳,他只有對於資源回收的部分比較有意見,因為他是跟資源回收的太太對分,所以上訴人認為資源回收的收入是他應得的,不用繳回。

... 我們是因為覺得上訴人年紀還小,就最後決定以50萬元。

我們是跟上訴人說如果照他侵占要罰2 倍的話,那也有200 萬,但是後來委員們覺得200 萬就是擺明要他還不出來,所以後來想說就依上訴人可能可以還的金額... 主要是因為資源回收收入的金額講不清,50萬元是依照侵占金額來算,不管他是還了多少等語(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係因被上訴人查帳後被發現上訴人有侵占管委會款項之情,兩造協議後,同意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資給付。

㈣上訴人雖辯稱縱其須賠償,依系爭聲明書所示亦應對帳、核算,如未核算則無和解之前提云云。

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證人陳登波、陳莉雯之證詞,堪認兩造就上訴人侵占相關費用之爭議,已同意無庸於對帳後按侵占金額2 倍計算賠償金,而達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上訴人復表示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受脅迫情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賠償金之和解協議所簽發,確可憑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洵無足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和解法律關係,而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100 元,依職權命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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