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上,77,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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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教賢
訴訟代理人 黃漢壽
被上訴人 王運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5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警員時,於同年2月4 日逮捕意圖行竊未果之嫌犯即上訴人,竟於警詢時為求不正績效,對上訴人允諾給予破案獎金及可獲交保等項,資為利誘、脅迫,使上訴人就非己所為之竊盜犯罪行為7 件(下稱系爭犯行)扛下罪責。

嗣上訴人遭起訴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 號竊盜案件(下稱286 號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故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用破案獎金利誘他。」

等詞。

承審法院因被上訴人上述違背事實之虛偽陳述,認上訴人於該刑案之自白,非因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而判決上訴人有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竊盜案件(下稱1939號案件)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迄至100 年4 月間請教律師後,方知被上訴人上開虛偽陳述屬侵權行為,請求權自仍未罹於時效消滅。

況上訴人對兩造間談話為錄音蒐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還以公道並不駁斥,足證上訴人之清白。

是上開被上訴人之偽證行為,致損害上訴人之自由、精神等一切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無偽證情形,判決亦係由法院認定,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

上訴人遭逮犯罪行為原經以加重竊盜未遂起訴,斯時加重竊盜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而獲判無罪。

嗣上訴人復自白系爭犯行方遭判決有罪。

因被上訴人任職之派出所規定既遂才有破案獎金,是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即無破案獎金可給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陳述其祖父臥病在床,基於惻隱之心,始承諾有破案獎金再給予上訴人,且縱有破案獎金亦只數千元而已,被上訴人既未獲發放破案獎金,自無法支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雖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未曾承諾交付上訴人所有破案獎金要求扛罪,以交換取得績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予以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惻隱之心,方對上訴人稱欲給予破案獎金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

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帶譯文,兩造間之對話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為系爭犯行。

況被上訴人受過訓練及考試,當對刑事法規知之甚稔,其就系爭犯行於審理中當庭虛偽陳述,顯係出於故意。

又原審僅記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然本件乃被上訴人違反刑法偽證罪之規定而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補充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重大侵權行為,應賠償30萬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所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係憐憫上訴人,無威脅利誘可言。

況公務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亦應尋求國家賠償,並於此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因涉嫌各於91年1 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2 月1 日侵入住宅、建築物竊取第三人徐玉茹、陳恆毅、簡淑美、楊寶金、陳幼妹、黃玉麗及葡其實業有限公司財物之系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865號竊盜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於91年4 月9 日傳訊被上訴人,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證人王運聲:你有無脅迫恐嚇附表上的案件都是被告所為?)沒有,我事先跟他聊天,聊到他的家庭,我後來告訴他是他做的他就要承認,於是他就承認了,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用破案獎金利誘他。」

等語。

嗣案經以286 號案件判決:「黃教賢(即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以1939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286 號案件、1939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方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短期時效。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消滅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雖執前情主張被上訴人偽證侵害其自由及精神等人格權,而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

然上訴人前因涉犯系爭犯行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固曾於91年4 月9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86 號案件審理中為如上載不爭執事實之證述。

但刑事案件第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係本於被告警訊、偵訊及原審羈押審訊中迭次坦承,並據被害人指述、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照片等全部卷證所得心證而判斷,業據載明在判決書中,本非專以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供述為唯一證據。

且對上訴人所為警訊出於利誘之非自由意思抗辯,亦經傳訊證人李錦山、許湘媛、洪宇翔等人加以查證。

再參酌上訴人歷次供述及其於偵查、聲請羈押審理時,仍均坦承犯罪,與所述遭以不正方法取供並圖免遭羈押之情狀不符等項,認定所辯遭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節非可採取,資為判斷之依據,堪認上訴人經刑事判決有罪,法院認據之理由,非端出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證述行為,已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另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5頁以下),惟該譯文所載對話內容顯示,在2 人對話中,就上訴人一再陳謂:7 件犯罪非其所為,要求被上訴人將因此取得之獎金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僅覆稱:雖曾應允以破案獎金照顧上訴人祖父,但其未獲發放獎金,故無從交付等語,並未曾明確承認曾以何種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犯罪,尚難徒此憑認被上訴人之前開證人證述行為,為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況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所指偽證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為91年4 月9 日,是日上訴人亦到場參與程序,而現場聆知被上訴人證述之內容,又上訴人遭286 號案件認定有罪之判決時間則為92年6 月13日,並於同年7 月7 日送達判決書予上訴人,其經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以1939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時間為同年10月28日,判決書送達時間則為同年11月4 日,亦經本院調取該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核明確,則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侵害其自由等人格權而致受損害之時間,應認至遲於第二審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此與上訴人何時請教律師或知悉得以何種請求權基礎請求賠償無涉,乃其迄至100 年8 月23日方具狀到院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應認已遠逾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完成,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之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從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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