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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瑞竹
相 對 人 蘭開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嬌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員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蘭開廈大廈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舉行一年一度大會,伊係於大會以後一、兩天才收到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22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101 年3 月7 日調解期日對於抗告人之通知,係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由蘭開廈大樓之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代抗告人收受(原審卷第44頁),抗告人於上開調解期日並如期到庭,堪認上開地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從而,原審對於上開地址送達系爭判決書,並由蘭開廈大樓之管理員於101 年3 月20日以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原審卷第56頁),依首開法條及說明,當已於101 年3 月20日對於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何時或有無轉交予抗告人,對於系爭判決書業於101 年3 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抗告人稱其係於101 年4 月1 日或2 日始收受系爭判決書云云,於法非屬有據。
又蘭開廈大樓之管理員並非抗告人之他造當事人,本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所指不得由管理員代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系爭判決書既於101 年3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自應於101 年4 月10日前提起上訴,惟抗告人遲至101 年4 月13日始提起上訴,自已逾20日上訴期間。
原審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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