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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許素蘭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月4 日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民國101年3 月7 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則本件支付命令應已於101 年3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101 年8 月14日始對本件支付命命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0 年6 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房屋出售,並已搬離多時,又相對人持變造之債權證明文件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涉及偽造文書罪,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3716號支付命令後,該項裁定於101 年3月7 日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惟前開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房屋,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7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由第三人陳智育、李永盛於100 年5 月間買受,抗告人並已於100 年8 月30日辦理點交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房屋稅籍記錄表、本院案件進行查詢單、點交單據等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101 年3 月間應已無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房屋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繼續以之為住所或居所之意思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上開地址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仍為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合法送達,抗告人至101 年8 月14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事證,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尚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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