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抗,25,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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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升衛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96年度湖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原裁定將96年12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96年度已開庭多次,且經承審法官調閱原始信用卡申請書內之資料筆跡及申請人筆跡皆非伊親簽,帳單及發卡卡片亦非寄送伊地址,是伊對該信用卡之存在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原審雖曾以訴外人邱瑞專所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對本件訴訟之裁判確有影響,而於96年12月26日裁定本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邱瑞專是否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罪行為,要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之犯罪嫌疑。

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判例要旨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況依上揭法條規定,若原審認有必要,亦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是原審以上開刑事訴訟因邱瑞專至今仍在通緝中而無法終結,而依其職權認定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於法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稱渠就信用卡之存在均不知情云云,核係本案實體之爭執,與原裁定適法與否無涉,本院自無庸對之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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