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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龍畇慈
相 對 人 笙億工程行即黃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76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笙億工程行即黃健成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方有當事人能力,且須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因不具備當事人能力,須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並不同;
又在以獨資商號為訴訟當事人之情形,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6 號民事裁定意旨)。
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雖以「笙億工程行」為獨立被告,並列黃健成為法定代理人,惟「笙億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有「笙億工程行」商號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
是抗告人於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訊問時,更正其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笙億工程行之記載為被告「笙億工程行即黃建成」,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亦準用之。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或營業所均如當事人欄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等語(原裁定移送相對人宏門鋼鋁實業社即楊政三、鄧瑞嬌部分於桃園地院部分,已據抗告人撤回抗告而告確定)。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笙億工程行即黃健成之工程契約(下爭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22條第2項第3款分別約定:「本約由承攬人笙億工程行代表人黃健成保證外,同意以黃健成名義具結連帶保證人作為履約保證,並簽署合約保證書,連帶保證人對乙方(按:即相對人笙億工程行即黃健成)因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造成終止本契約或解除本契約,而發生一切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如涉訟以甲方所在地管轄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一審法院。」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按:即抗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1、12、24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五、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0、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笙億工程行即黃健成因承攬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街000 號3樓之房屋修繕工程,而簽訂系爭契約,嗣抗告人以相對人笙億工程行即黃健成施工錯誤及品質不良,未履行系爭契約為由,請求相對人笙億工程行即黃健成賠償損害,是本件當屬因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發生之訴訟。
而依卷附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3.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抗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雖未指明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何一法院,惟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中「如涉訟以甲方所在地管轄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一審法院」等語,且本件承攬工作之地點為抗告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屋等情,足認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中所稱之「甲方所在地方法院」,應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之管轄法院相同,兩造確有就因系爭契約此一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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