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抗,2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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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蔡坤在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俊男有債權存在,嗣蔡俊男於民國90年6 月29日死亡,其債務應由抗告人繼承,而聲請本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對抗告人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5255 號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

抗告人於同年9 月27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審以其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蔡俊男已在10年前因心肌梗塞死亡,事過多年忽然接到法院支付命令,抗告人從不知悉有債務存在,亦無法替蔡俊男還錢;

因抗告人並未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地址,回家後看到郵件通知才前往社子派出所領取,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所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所在之警察機關社子派出所,此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15255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8、22頁);

而抗告人確有居住於前開住所之事實,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以101年10月11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前揭支付命令卷宗第25頁)。

雖抗告人係於101 年9 月25日始向社子派出所領取上開寄存之文書,有士林分局上述函文檢附之領據影本可憑,然抗告人之住所既設於上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 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應於同年8 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9 月27日始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原審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聲稱其並未居住於前開地址,卻未提出其住所設於其他處所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遽予憑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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