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抗,7,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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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仕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建貴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1 年1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救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因案於臺北監獄服刑中,顯無固定收入,有其在監在押表可稽,故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監執行,固對於訴訟費用之籌措有所不便,要與不能自由處分財產有間,難謂係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且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主張伊因案在監執行,生活困窘而無資力等語,自不足採信。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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