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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傅聖
相 對 人 李柏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柏林間請求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3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翁秋菊簽定以伊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00巷0 弄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嗣因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債務未為清償,致台新銀行執相對人為債務人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信託財產,並由該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4437 號合併執行中,相對人已違反系爭信託財產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處分之約定,顯有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形,爰依信託法第3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聲請解任相對人為受託人之身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積欠台新銀行債務,致系爭信託財產遭台新銀行聲請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54437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然按所謂強制執行,乃國家機關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即相對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此與相對人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所為之處分行為有異,且台新銀行上開聲請執行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台新銀行對系爭信託財產執行之聲請,即法院亦肯認系爭信託財產僅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台新銀行不得以受託人債權人身分對系爭信記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主張信託財產因相對人之故遭執行一節,即已不存在,且此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非認屬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亦如前述。
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違反系爭信託財產,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處分之約定或違反信託本旨,而有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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