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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賴文權
相 對 人 林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82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08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並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拍賣。
聲請人對於此執行事件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受到極大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086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准予停止執行。
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82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086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94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086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101 年度補字第94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固然無誤。
㈡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據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948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起訴書內容所載,聲請人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872號所准許之五紙本票多有債權重覆,且兩造正進行和解中,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948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據聲請人起訴之內容,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充其量僅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即難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既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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