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聲,219,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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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吳思達
相 對 人 李浩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2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018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其擔保之借款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5萬元,而聲請人業已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6日清償20萬元及99年8 月16日清償28萬元,相對人亦已收取連帶債務人邱顯群所扣薪資5 個月,是系爭本票債權應業經聲請人及邱顯群之清償而消滅。

又聲請人已就前述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該執行事件查封之定存單即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一旦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018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訴字第14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601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0 元及利息,並經本院依法就聲請人對汐止南昌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且已全額扣足共計1,716,501 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3 年4 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86,084 元(計算式:1,716,501 ×5%÷12×40=286,0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018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30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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