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聲,220,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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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張漢宗
相 對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五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一0七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1 年度司執字第5759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10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60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執行處囑託鑑定結果亦高達9278萬2800元,有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可按,堪信相對人債權有受償可能,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依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

因而,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3 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 年4 個月,以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00萬元【計算式:[60,000,000 ×5%×(4 +4/12)] =13,000,000】,再斟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3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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