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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97年度臺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等以其等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等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分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9號事件,業已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是否合於停止並撤銷執行之要件,自應由本案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茲聲請人等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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