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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簡玉宇
相 對 人 謝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固得依其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審酌認定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736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 年度補字第1134號),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惟觀諸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狀之內容,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及第三人陳福來私闖民宅,毀損其陽台牆面、樓地板、浴室、廁所、浴缸、馬桶水箱等為由,請求相對人及陳福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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