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聲,229,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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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陳怡延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455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聲請人僅記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未載明其所稱業已起訴事件之案號),本件執行事件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455 號強制執行中,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任何再審或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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