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聲,56,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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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徐啟展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翔昱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雅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翔昱數位影像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雅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二三四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翔昱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茲因相對人翔昱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翔昱公司)業於民國97年4 月8 日為解散登記,即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免本件訴訟久延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爰聲請為相對人翔昱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翔昱公司已經於97年4 月8 日依臺北市府產業商字第0978196261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自堪認相對人翔昱公司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蕭雅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翔昱公司解散前之股東之一,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翔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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