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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洪秀珉
代 理 人 李莉生
相 對 人 柯曼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如債務人所提起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就前經駁回確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訴,而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繫屬中,聲請人並曾聲請調解表明願意付款和解,然遭相對人拒收。
為免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交付相對人,致聲請人無法回復原狀,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願供足額擔保,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繫屬,然該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以裁定駁回而確定。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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