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聲,63,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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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
聲 請 人 袁靜如 指定傳送.
相 對 人 陳鄭垚
陳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以必要情形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提起上訴、抗告、異議、確認之訴、抵銷及給付之訴、再審之訴,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1517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袁靜如供擔保新臺幣683,385 元後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佐。

為免裁定內容衝突,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經法院裁定停止,本件應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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