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聲,66,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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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賴福成
輔 佐 人 賴朝堂
相 對 人 張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82 號受理在案,且就聲請人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

然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名義,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後,即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 年重訴字第125 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3 萬元及其利息,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 年4 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有8,218,167 元〔其計算式為:37,930,000元×5%×(4+4/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酌定其擔保金額應為825 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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