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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文賢
相 對 人 章燕芬
章燕美
章燕芳
章志雲
章燕燕
章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補字第二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准予開始強制執行,惟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有疑義,並已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防止伊之財產遭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4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29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
查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尚非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元,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推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 年4個月,是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 萬5,000 元【計算式:510,000×5 %×(3+ 4/12 )=85,000】,再斟酌相對人因延後執行所需承擔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9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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