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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水仙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奇光
相 對 人 楊克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二九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3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欲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聲請人於民國78年間經土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蓮君同意下所出資建造,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屬於聲請人,與第三人簡民本毫無關聯。
又系爭土地劃為社區公共設施用地,本為社區全體所有權人共有,縱79年輾轉由相對人等3 人取得所有權,惟對於聲請人之永久使用權應不生影響,爰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39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59393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29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393 號卷所附原審判決主文記載第三人簡民本占用相對人及共有人所有土地面積為925.05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以週年利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上開土地,致無法使用土地可能受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年為370,020 元(計算式:8,000 ×925.05×5%)。
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 年,本件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推估本件禁止處分期間應為4 年4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1,603,420 元(計算式:370,020 ×(4+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參酌執行標的延後拆除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等風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61 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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