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聲,85,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蔡明委
相 對 人 日奇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尤呈竹
相 對 人 林寶玉
尤櫻娟
許尤梨峯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號碼:A八六四0三),准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6 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面額30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物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6 號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取息手續。

為此,聲請更換原擔保品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可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