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聲,89,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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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許榮棋
相 對 人 洪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聲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等語。

二、經查:

(一)按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10條雖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時,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惟此項規定於92年2 月7 日修法後,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換言之,非謂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僅限於法律特別規定者。

又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為事實審,未如第三審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無資力而向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適用。

(二)查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精神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

而聲請人所提反訴之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裁定書在卷可按,然依前開說明,並非本院即應為其選任律師,且其所提之前揭反訴事件,依法並無由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符合法律規定得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相關事證,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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