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盈達
陳添盛
陳真
陳武吉
陳金萬
陳偉浩
陳韋龍
陳金德
陳金和
陳金祥
陳清和
陳清基
陳天賜
陳志同
陳志銘
陳瑞青
陳瑞芬
陳瑞坪
陳瑞宗
陳瑞金
陳武雄
陳建弘
陳黃梅
陳其堯
陳其焜
陳生地
陳錦芍
陳宏源
陳信宏
陳朝松
陳牡丹
陳炎興
陳聰昇
陳聰敏
陳土城
陳添丁
陳來發
陳長春
陳致揚
陳貴女
陳娟娟
陳寶桐
被 告 陳火爐
陳金土
陳玉生
陳倉政
陳福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計算式:1,086,071,076 元(祭祀公業土地總價額,算式詳如附表所示)×12/700(原告主張所占派下權比例)=18,618,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
┌─┬─┬───┬───┬──────┬────────┐
│編│土│地號 │面 積│101年1月公告│該地號土地價額=│
│號│地│ ├───┤土地現值(元│面積×公告土地現│
│ │坐│ │平 方│/平方公尺) │值(元) │
│ │落│ │公 尺│ │ │
├─┼─┼───┼───┼──────┼────────┤
│1 │ │202 │ 14 │129,357 │14×129,357= │
│ │臺│ │ │ │1,810,998 │
├─┤ ├───┼───┼──────┼────────┤
│2 │北│226 │ 2,473│121,000 │2473×121,000= │
│ │ │ │ │ │299,233,000 │
├─┤市├───┼───┼──────┼────────┤
│3 │ │226-2 │ 90 │121,000 │90×121,000= │
│ │南│ │ │ │10,890,000 │
├─┤ ├───┼───┼──────┼────────┤
│4 │港│226-6 │ 4,991│125,101 │4,991×125,101=│
│ │ │ │ │ │624,379,091 │
├─┤區├───┼───┼──────┼────────┤
│5 │ │226-7 │ 662 │121,000 │662×121,000= │
│ │中│ │ │ │80,102,000 │
├─┤ ├───┼───┼──────┼────────┤
│6 │南│226-8 │ 161 │128,267 │161×128,267= │
│ │ │ │ │ │20,650,987 │
├─┤段├───┼───┼──────┼────────┤
│7 │ │226-9 │ 21 │121,000 │21×121,000= │
│ │四│ │ │ │2,541,000 │
├─┤ ├───┼───┼──────┼────────┤
│8 │小│227 │ 323 │121,000 │323×121,000= │
│ │ │ │ │ │39,083,000 │
├─┤段├───┼───┼──────┼────────┤
│9 │ │227-2 │ 61 │121,000 │61×121,000= │
│ │ │ │ │ │7,381,000 │
├─┴─┴───┴───┴──────┼────────┤
│ 合 計 │1,086,071,076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