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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洪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煬、陳韋中、陳文炯、陳德勝、陳英海間返
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 坪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等,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就被告占有該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叁拾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 坪(見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716 號卷第5 頁),按1 坪=3.305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15 平方公尺。
㈡122,000 元/ 平方公尺(101 年1 月公告現值)x 9.915 (占用面積)=1,209,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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