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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黃志遠
被 告 潘極民
郭天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規定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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