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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貴玉
上列當事人代位被告楊德仁與被告楊陽等7 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計算式:469 地號面積34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101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原告代位之共有人楊德仁分割後可得之潛在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191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原告應查明被告尚有無其他遺產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不得分割,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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