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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謝明美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王吉雄
陳王貴代
鄭福禎
王萬來
王萬子
黃國倫
王木
王金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則原告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
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01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1,806 元,而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341.99平方公尺(計算式:128.64+79.23 +43.77 +90.35 =341.99),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仟玖佰零壹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計算式:201,806 ×341.99=69,015,634,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肆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後,尚應補繳伍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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