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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邱錦錢
官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牟敦恒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訴訟,屬財產權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益,亦即原告所有土地因此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而依原告起訴情節及自陳無法計算因此所增加價值之狀況(本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551 號卷第26頁),堪認為不能核定之情形,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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