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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景佑宮
法定代理人 蔡承享
被 告 呂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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