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補,1090,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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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遭非法解雇之日即民國101 年9 月3 日起至訴訟結案止之薪資,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即享有定期受領薪資之利益,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目的實屬同一,兩者訴訟標的價額無須併計;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原告定期受領之薪資為計算。
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受雇於被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依其起訴主張於101 年9 月3 日離職起算,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1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陸佰柒拾貳萬元(計算式:56,000×12×10=6,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甚明。
是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應暫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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