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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劉瑋玲
被 告 寶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容,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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