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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高慧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應維雯、高偉翔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共有三項,其中第一項被告公開道歉登報五日及第二項被告應出具切結書部分,均係屬非財產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叁仟元,共計陸仟元。
(二)第三項聲明請求返還上樓鐵門之鑰匙部分,則屬財產權之性質,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茲限原告自行陳報請求返還鑰匙之客觀價值,並依查報數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此部分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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