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補,1122,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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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周益弘
訴訟代理人 周文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靜惠間返還建造執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所附影本之建造執照2 張,依原告起訴之事實,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經查,2 張建造執照之分別記載其工程造價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是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零壹佰柒拾伍元(計算式:1,136,850 元+1,293,3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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