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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秋澔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零叁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玖仟叁佰零捌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捌萬捌仟捌佰零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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