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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洪志宏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雖據提出訴狀到院,然原告未在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告因本案訴訟請求所得受之利益等項,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式為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鍚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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