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補,279,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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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施博元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天賜即陳中輝之繼承人、陳王綉花即陳中輝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叁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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