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補,289,2012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景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聰欽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