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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廖素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鉅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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