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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楊金紡即King-Fang Yang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華即Lee-Hua Tsai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美金貳拾捌萬元折合新台捌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元(計算式:280,000x30.137《即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臺幣之匯率》=8,438,36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台幣捌萬肆仟零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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