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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石素清
被 告 陳姵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即房屋課稅現值;
至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玖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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