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補,984,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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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志力實業有限公司(CHELLIC INDUSTR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嚴耀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沈佩霖律師
被 告 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BAFO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賀亨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以案件編號HCA1608/2010之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55 萬8,329.78元、利息及固定成本,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42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許可強制執行。
原告之請求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且本件原告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在我國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償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判命之給付,故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而依上開外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計算式:以原告101 年11月6 日起訴時臺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814 元計算,港幣255 萬8,329.78元折合新臺幣為975 萬7,4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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