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補,993,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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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許躍騰
被 告 張陳月雲
張順生
張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0月8 日起至搬離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佰壹拾伍元,此部分聲明屬於定期給付涉訟,期間未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叁佰叁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計算式:915 ×365 ×10=3,339,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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