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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陳唯萱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宥沛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郭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陳唯萱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沛關於原告陳唯萱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惟原告嗣於101 年4 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認領原告陳唯萱為其子女、對於陳唯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陳宥沛任之,核其訴之變更時,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被告,其所為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認領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陳唯萱為其子女,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所稱認領子女之訴,而原告陳唯萱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至今,均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宥沛住居於新北市○○區○○路42巷4 號5 樓,並均設籍於該址,此業據原告陳宥沛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認領子女之訴,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聲請裁定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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