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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曾德釗
被 告 曾福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請確認與被告曾福崗、曾福琪親子關係不存在。
嗣於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曾福琪之起訴,並當場獲取曾福琪之同意,是原告撤回訴之一部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曾福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董梁燕原係夫妻,於54年2 月間離婚,董梁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43年9 月17日產下一子即被告曾福崗,惟42年間原告擔任岡山空軍官校飛行教練,早出晚歸,同一眷村之鄧姓教官每每於原告離家工作時,即至原告家中與董梁燕廝混,此事在眷村中已廣為流傳,鑑於當時科學落後,無DNA 親子鑑定之技術,原告無法確認與被告間是否確有血緣關係。
被告旅居美國多年,無視原告現已高齡88歲及原告對其扶養之恩,對原告少有聞問。
是被告既事親不孝,又不願扶養原告,雙方情份已絕,且被告實際上並非原告所親生,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曾福崗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主張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被告之戶籍資料父母欄現仍登記父親為原告曾德釗,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現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依法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所親生,係因其當時擔任岡山空軍官校飛行教練,早出晚歸,同一眷村之鄧姓教官每每於原告離家工作時,即至原告家中與董梁燕廝混,此事在眷村中已廣為流傳,鑑於當時科學落後,無DNA 親子鑑定之技術,原告無法確認與被告間是否確有血緣關係等語。
惟按,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及第592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因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可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規定,不適用關於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
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惟其對於被告非其親生乙事,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率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原告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兩造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存續達五十餘年,原告雖主張鑑於被告出生當時科學落後,無DNA 親子鑑定之技術,原告無法確認與被告間是否確有血緣關係云云,然兩造以此親子關係相處既達五十餘年,未見原告提出其足以懷疑被告與其無血緣關係之前提證據,且被告現旅居美國,因而無法採集其檢體進行血緣鑑定,藉以鑑定被告非原告所親生乙事之真偽,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非其親生乙事為真正。
故本件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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