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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68號
原 告 李彥群
法定代理人 李嘉恩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吳霖台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死亡)應認領原告李彥群(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李彥群主張被繼承人李進興為其生父而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惟被繼承人李進興既於102 年6 月26日死亡,依照上揭規定,原告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其母吳霖台為被告,提起本件認領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霖台為被繼承人李進興之母,被繼承人李進興已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死亡,惟因原告李彥群與被繼承人李進興間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但因故未於其出生時由被繼承人李進興認領為子女。
然原告雖係其母李嘉恩與被繼承人李進興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但被繼承人李進興既於101 年6 月25日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即被繼承人李進興之繼承人吳霖台提起認領之訴,請求被繼承人李進興應認領原告李彥群為其子。
再者,原告之母李嘉恩與被繼承人李進興於97年間開始同居,且自其懷孕時起,均由被繼承人李進興給付生活費,且自原告李彥群出生後,亦係由被繼承人李進興給付生活費,是被繼承人李進興對原告李彥群向來有撫育之事實,依法應視為已認領李彥群為其子女,堪認原告李彥群與被繼承人李進興間具有親子關係存在。
爰為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繼承人李進興應認領原告李彥群為其子。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李彥群與被繼承人李進興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吳霖台之訴訟代理人李秀琴已到庭自認:原告李彥群確是被繼承人李進興之親生子女,且已進行親子DNA 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確係被繼承人李進興之親生子,故對於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進興死後認領其為子女乙事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家聲字第188 號保全證據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對此等事實亦不爭執。
又依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所載:「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李進興與李彥群的親子關係。
經過計算累積親子指數為268006891,表示李進興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形的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形之機率的268006891 倍;
將親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李進興與李彥群之親子確定率為99.999999627%,因此,經由本次的測試,李進興是李彥群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實務上可以證實。」
等語明確,可見原告李彥群與被繼承人李進興間確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存在,被繼承人李進興應為原告之親生父親等情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李進興既為原告李彥群之生父,然被繼承人李進興既於101 年6 月25日死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吳霖台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李進興應認領原告李彥群為其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李進興應認領原告李彥群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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