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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72號
原 告 黃怡瑜
被 告 張淑雲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怡瑜與被告張淑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莫鳳庭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黃怡瑜,惟被告張淑雲與其配偶黃榮一偽造原告之出生證明,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與黃榮一之婚生女,然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原告實係訴外人莫鳳庭所生,此經柯滄銘婦產科作出血緣鑑定報告可為佐證,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黃怡瑜與被告張淑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認諾原告之請求,對親子血緣檢驗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張淑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實為訴外人莫鳳庭所生,但因原告張淑雲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父母為黃榮一、張淑雲,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認領無效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淑雲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雖到庭表示不爭執,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故此類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法理,認關於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觀諸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莫鳳庭與黃怡瑜之母女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6823.9635;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85348%。」
等語,堪信原告黃怡瑜血緣上之母非為被告張淑雲,彼此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淑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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