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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75號
原 告 呂欣錡
被 告 呂彥存
兼上一被告 謝武孟
法定代理人 1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呂彥存(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謝武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又否認子女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
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
並自101 年6 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7條規定甚明。
本件否認子女事件於101 年5 月30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否認子女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謝武孟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謝武孟前於民國97年12月17日結婚,嗣於100 年7 月26日協議離婚,原告雖於101 年2 月29日生下被告呂彥存,回溯其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謝武孟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謝武孟之婚生子女。
惟被告呂彥存實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宇所生,並非原告自被告謝武孟處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呂彥存非被告謝武孟之婚生子女。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證人陳建宇已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曾發生性關係,已進行DNA 親子鑑定,確認伊與被告呂彥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呂彥存確定是伊與原告所生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依被告呂彥存與訴外人陳建宇於101 年4 月5 日自行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DNA 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陳建宇與呂彥存的親子關係。
經過計算累積親子指數為46480031,表示陳建宇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形的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形之機率的46480031倍;
將親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陳建宇與陳彥存之親子確定率為99.999997849%,因此,經由本次的測試,陳建宇是陳彥存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
等語,有三軍總醫院出具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可見被告呂彥存血緣上之父親應為訴外人陳建宇,其與被告謝武孟之間應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是被告呂彥存顯非原告自被告謝武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生下被告呂彥存,而原告與被告謝武孟則於100 年7 月26日協議離婚,是被告呂彥存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謝武孟之婚生子,但被告呂彥存確非原告自被告謝武孟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呂彥存非被告謝武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呂彥存確非原告自被告謝武孟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惟此必藉由否認子女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 人。
況被告2 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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