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001,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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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施傑影
被 告 任宇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205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發表文章之方式刊登在「巴哈姆特跑跑卡丁車板」及「DN車隊論壇」網站各柒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所販售之商品「PKB1500 鍵盤」未具其應有之品質,竟分別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22時19分許,及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55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NiTrous 車隊論壇」車隊討論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暱稱「NITROUS 翼」之名義,發表「Die 唬VS1500」、「一中盃後記之DN真面目」2 篇文章,內容撰寫「賺了那麼多黑心錢」、「哦,對,他都在賺黑心錢,當然沒時間理你們,顆」等不實言論,詆誹伊之人格、名譽,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伊販售上開商品自100 年8 月至101 年2 月之營業額因此下降,而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而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共計2,000,000 元。

此外,被告並非家境清寒之人,其經常性在臉書炫耀購買最新高單價之產品,並無減免其賠償金額必要。

並應向伊道歉,並將道歉文連續二年置頂刊登在巴哈姆特跑跑卡丁車板及DN車隊論壇,以回復其名譽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賠償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連續二年置頂刊登於巴哈姆特跑跑卡丁車板及DN車隊論壇。

㈢、就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網路暱稱為「呆虎」)同為線上遊戲「跑跑卡丁車」之玩家而結識。

伊因不滿原告所販賣商品「PKB 1500鍵盤」未具有相當之品質,確曾分別於前揭時點,對原告為誹謗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

惟商業活動之盈虧本非一成不變,虧損因素諸多,或因整體環境經濟不佳致客源下滑,或為經營模式之影響;

況且,原告經營盤銷售事業,客戶大多為學生族群,而於每年7 、8 月暑假過去,消費盛況隨之消退,乃合理現象,因此其100 年9 月營業額驟降65% ,尚不得強加於伊上開行為上,且原告不能證明其營業額下降與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營業額係銷項總合,倘未扣除成本,豈非要求伊需一併負擔原告之營業成本,自無轉嫁由伊負擔之理,其此部分損失自不得向伊請求。

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商譽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精神就醫證明,以證其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伊行為時甫成年,涉世未深,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惟用字遣詞未經謹慎思量,以致以性緒性言詞觸犯刑事誹謗罪,而伊最高學歷為商工職業學校畢業,平均收入僅約20,000元,名下無積極資產,家境清寒,其網路上張貼3C品項,並非伊購買,而係網路搜尋圖片後張貼;

此外,伊所為犯行,業經刑事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為其行為付出相當代價,並對原告所受損害深感歉意,僅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並非毫無悔過之意,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因伊家境清寒,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至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伊則願意以原告聲明如附件之內容張貼於「巴哈姆特跑跑卡丁車」及「DN車隊論壇」,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伊願意為之,惟將道歉文置頂二年,實非伊能力所及,蓋巴哈姆特跑跑卡丁車板,係非營利性質之網路討論平台,僅供跑跑卡丁車之遊戲玩家交流相關心得,一般玩家無權要求將文章置頂,是此部分要求,非伊能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網路暱稱為「呆虎」)與被告同為線上遊戲「跑跑卡丁車」之玩家而結識。

被告因不滿原告在網路上所販售之商品「PKB1500 鍵盤」未具其應有之品質,分別於100 年8 月11日22時19分許,及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55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NiTrous 車隊論壇」,以暱稱「NITROUS 翼」之名義,發表「Die 唬VS1500」、「一中盃後記之DN真面目」2 篇文章,內容撰寫「賺了那麼多黑心錢」、「哦,對,他都在賺黑心錢,當然沒時間理你們,顆」等言論,經刑事庭認定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妨害原告名譽,而判處拘役40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⒉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又其金額為何?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應否免除?⒊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為何?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民法上之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但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有關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如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其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足參。

第按關於消費商品、服務之評價,雖涉及主觀,惟仍不失其真實,縱有於公開場合為負面之評價,因涉及消費大眾之權益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該項消費商品、服務之客觀事實狀態,並不隨不同消費群眾主觀意見而受影響、貶抑其價值,是以消費者對該項商品之實際使用結果之評價,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俾便保護消費者權益,並確保市場自由競爭。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於網路上所販售之商品「PKB1500 鍵盤」未具其應有之品質,被告基於消費者所為之評價,亦應僅止於該商品之內容,及與價錢是否相當,且不能以此推認所有消費者因此均無以此價格購買原告商品之意願,是被告所發表文章內容中有以「賺了那麼多黑心錢」、「哦,對,他都在賺黑心錢,當然沒時間理你們,顆」等言詞,顯然已超過其對消費商品本身之評論,而以原告販售所得均屬於「黑心錢」等言論隱諷原告有故意詐欺之行為,已涉及指其人格有違失之意,此部分被告所為評論並無所憑據,而逾越前述言論自由之範疇,因而經認定損害原告之名譽,是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限於此部分行為,而不及於其對原告販售商品所為之評價部分。

而查,原告所販售之改裝鍵盤,於被告發表文章前後,即陸續有人於網路上反應原告出售之「PKB1500 」鍵盤之相關問題,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車隊論壇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13949 號卷第58-81 頁),此業據兩造同意引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589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縱使被告事後仍與其餘消費者繼續討論使用該商品後發生之具體狀況,並未逾越使用者之評價範圍,僅係與其上開發表「黑心錢」等不當言論係同時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消費部分之評論仍屬消費者對商品使用之評論,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非屬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

是原告雖主張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自100 年8 月至101 年2 月之營業額因此下降,而受有營業損失1,300,000 元,並提出其歷年營業報表為憑,惟此僅能認明其於此期間之營業額確有下降,則就此營業額下降,與被告前述評論原告「賺取黑心錢」之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則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且經被告否認,而就其時間之巧合而言,與其說與被告誹謗原告賺取黑心錢有關,毋庸係與消費者使用系爭商品長期評價之結果,或同商品之競爭有關,則此消費者之選擇,本屬營業者需自負之市場風險,而非前述貶抑其個人名譽之行為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其因果關係並不能單純因時間巧合即認相當,尚需倘若被告並為此行為,則不生此結果亦有所連結,而原告就此則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與被告前述「賺取黑心錢」等二文句間之責任原因關係間,要屬不能證明,而難採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及有無免除理由部分:

㈠、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

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業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釋述明確。

本件被告於車隊論壇上與他人言談中提及原告販售商品「賺取黑心錢」,此行為足以於該論壇上特定族群知悉,並寓有原告不誠實之行為,而會使原告受有屈辱,被告既有認知,仍於評論鍵盤優劣發表文章中提及該語詞,在主觀上足以使原告受有屈辱感,在客觀上亦造成原告在人格評價之貶損,則原告認其人格權受有侵害而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本件原告為專科肄業,以網路上販賣商品為業(未以此申報所得稅),其月入約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商職畢業,月入約20,000元,名下亦無其餘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被告提出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 頁)。

至於被告雖提出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經原告提出被告多次於網路上發表3C產品內容文章,因認兩造之經濟活動應多係於網路上所為,尚無可憑之資料,惟兩造均參與車隊活動,被告並可與網友討論改裝式鍵盤與機械式鍵盤內容,有前述卷附網路資料可憑,衡情其家庭背景應有相當資力之人,被告亦月入亦自陳有20,000元,亦與原告所陳相當,顯非可認定為清寒無資力之人,是被告請求減免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相關財產資料,另考量兩造為網路上有共同興趣嗜好之特定族群,僅因對商品使用意見不同而生爭執,有前述網路資料可參,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型態、方式及原告於該族群間尚具有相當之地位可能所受損害情形,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即難認屬適當。

六、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

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

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見解可參。

本件被告係在「NiTrous 車隊論壇」上貼文刊載前述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致使特定車隊族群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均得以上網瀏覽查閱,則原告請求被告在同一網站及巴哈姆特跑跑卡丁車板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藉以回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核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被告當庭亦表示同意,應予准許。

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道歉文刊登在「巴哈姆特跑跑卡丁車板」及「DN車隊論壇」網站置頂2 年部分,被告則表示非其能力所及;

而查,本件被告並非以張貼文章於網站頂端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係於論壇中以發表文章之方式貼文為之,且僅有2 次,並為特定相當之族群所知悉,是本院審酌命被告將道歉文刊載於網站置頂,並長達2 年,尚非認屬本件回復原告名譽適當之方式,是認被告以將道歉文以發表文章之方式刊登於「巴哈姆特跑跑卡丁車板」及「DN車隊論壇」網站上7 日,應足以使網站使用者輕易搜尋得知,而無以置頂方式,且長達2 年刊登之必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在「巴哈姆特跑跑卡丁車板」及「DN車隊論壇」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7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就財產權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其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十、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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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緣本人任宇弘因不滿施傑影所販售之商品「PKB1500 鍵盤」未│
│具其應有之品質,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分別於100 年8 月│
│11日22時19分及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55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Nitrous 車隊論壇」車隊討論群組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暱稱「NITROUS 翼」之名義│
│,發表「Die 唬VS1500」、「一中盃後記之DN真面目」兩篇文│
│章,內容撰寫「賺了這麼多黑心錢」、「喔,對,他都在賺黑│
│心錢,當然沒時間理你們,顆」等不實言論,毀謗施傑影之人│
│格及名譽,足以貶損施傑影在社會上之評價。針對上述所述之│
│不實言論,具體表達悔過之意並保證不再以任何變相之手段行│
│為進行挾怨報復。                                      │
│                              聲明人  任宇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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