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00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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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
原 告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高洧然即高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約定每月依能力範圍償還借款,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然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始自九十九年三月起每月分別給付四千元至五千元,至一0一年十月底累計僅清償十五萬一千元,尚積欠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元。

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系爭借據時,本即應清償全部款項,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惟被告未依約每個月清償,依系爭借據約定「…若未償付,同意由執據人以該借據對法院提出告訴,本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之內容,乃被告一期未付即負全部清償義務之意,依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述全部欠款。

為此,本於系爭借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九十年間結婚,惟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兩造決定分手,伊為向原告父親表示誠意,遂與原告約定,離婚後將按月依能力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以示照顧之意,以令原告父母放心。

原告因而繕打系爭借據,由伊簽名立據,實則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應舉證已交付借款予伊。

㈡簽立系爭借據之初,伊因公司發生財務狀況,故未立即清償,當時原告亦同意伊延後清償,嗣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始,即按月依能力於月中或月底給付現金或轉帳匯款予原告,至一0一年十一月止,伊共計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元。

縱認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但系爭借據僅約定每月按能力償還,並未約定分期清償之特定日期及特定金額,亦未約定最終之清償期限,且無「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特別約定,伊享有期限利益,原告不得期前請求清償全部之剩餘款項。

又兩造約定每月「依能力」償還,若伊真有經濟上之困難,依能力無法於各期清償期前給付,不能謂伊違背債之本旨而認有遲延。

兩造既未約定每月清償之特定數額,依伊目前收入與負債狀況觀之,伊每月給付五千元,確實已依能力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始按月給付,迄今未間斷,原告亦默默接受,長達30餘期(月)並無異議,伊亦信賴原告能接受此等給付內容。

今原告突提起本訴,指稱伊未依約清償,或主張每月給付五千元過少,恐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系爭借據,記載:「本人高志勇(乙方)於中華民國93~97年期間向葉怡君(甲方)借貸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整。

本人在此切結,願每月依能力範圍償還借款至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為止,待債務清償完畢,甲方即應歸還本據予乙方,若未償付,同意由執據人以該借據對法院提出告訴,本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貸與人葉怡君…」等文字內容。

㈡被告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間,每月分期清償如附件所示(被告抗辯一百年一月、二月、三月各給付五千元、五千元、四千元部分,原告否認之,惟原告自承被告於一百年二月份清償八千元。

被告另抗辯九十九年至九十九年二月間按月清償現金各二萬元、五千元、四千元、四千元、八千元部分,原告否認之)。

以上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借據、還款記錄、原告存摺明細、被告存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銀行交易通知等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依系爭借據,被告是否負有給付原告共一百六十萬元債務之義務?㈡被告是否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欠款若干?茲分述如下:㈠依系爭借據,被告確負有給付原告共一百六十萬元債務之義務:⒈被告雖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之情,並抗辯因兩造決定分手,為向原告父親表示誠意,遂與原告約定將按月依能力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以示照顧之意,以令原告父母放心,乃於原告繕打之系爭借據簽名等語。

惟查,原告係本於被告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書面而為請求,是以原告請求所據基礎事實乃基於簽立系爭借據書面之法律關係,至於該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應由法院認定之,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影響。

亦即,當事人就債權債務關係法律上之定性是否正確,均不影響法院之認定,應先予究明。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依該條第二項規定,縱當事人非以交付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一方對方他方負金錢給付義務而約定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載明被告願每月依能力向原告清償至一百六十萬元清償完畢之意旨,被告亦自承:「(你當時是否有意思一直慢慢按月償還一百六十萬元?)我當時是有這樣的意思…」、「(扣除差額…部分,被告是否認為應該繼續給付?)我願意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亦持續清償如附表所示。

可見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確與原告合意按月依能力分期清償至一百六十萬元債務清償完畢為止,甚為明確。

又系爭借據之內容既已明文以上述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認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仍屬消費借貸為是。

準此,依系爭借據,被告確負有給付原告共一百六十萬元債務之義務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未喪失按月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屆期之全部欠款:依系爭借據,被告固負有清償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債務之義務,惟有關清償期限,系爭借據係約定「每月依能力範圍償還借款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屬分期按月清償之約定,每月應清償金額則應解為依被告清償能力所定合理金額。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借據後段內容,乃被告一期未付即負全部清償義務之意,依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借據既約定每月依能力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解釋上應認係按月分期清償之約定,就每月清償日期既無明確之約定,應認每月末日為各期之清償期限。

而系爭借據後段固有:「若未償付,同意由執據人以該借據對法院提出告訴,本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文字內容,然分期給付之約定,每一期給付之清償期均屬各自獨立,有無遲延給付,亦以各期之清償期限認定之,而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各期亦已到期。

上述文義意旨,尚無足解為雙方確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合意,原告自僅得請求已到期而尚未清償部分之款項,原告以此為據,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云云,自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債務欠款計三萬五千元:承上所述,被告並未喪失按月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而被告目前仍持續按月清償中(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間為準),就一0一年十一月以後部分,原告自尚不得請求。

茲應審究者,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而尚未清償部分及金額若干之問題。

就此,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借據之初,伊因公司發生財務狀況,故未立即清償,當時原告亦同意伊延後清償,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始按月依能力清償等語。

經核:⒈就九十七年十一月簽立系爭借據至九十八年九月間(計十一月),原告雖否認同意被告延後清償,然依原告所述,被告自九十九年三月起始陸續按月清償欠款,衡諸常情,上述十一月個期間,倘原告未同意被告延後清償,當無未為任何主張權利之行為,而於其後被告開始按月清償時,均默然受領之?況且,縱原告未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然就此期間,被告確有清償能力及其合理清償金額若干等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亦難認定被告確有欠款之情。

⒉至於九十八年十月以後部分,除附表所示兩造不爭執以外部分,即九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二月以及一百年一月、三月部分(共七個月),原告否認被告清償之抗辯,而被告就其此等月份之清償,又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足認有清償之事實。

而此等月份,依被告自承開始清償之情,應認其非無清償能力,且審酌附表所示各月清償金額,堪認此等月份,其每月合理清償金額應以五千元定之。

逾此金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清償能力,即無從認定之。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七個月之債務欠款金額,合計應為三萬五千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繫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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